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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罰款”問題怎么理解?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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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時,應接受“罰款”處罰,屢見不鮮,故,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應明確其性質及適用。

 

 建設工程合同中“罰款”實為懲罰性違約金 
 
1.建設工程合同中“罰款”為平等主體關于違約后果的約定,該意思自由應受尊重和認可
 
建設工程合同中“罰款”與行政處罰“罰款”性質迥異。后者屬于不平等主體間的行政執(zhí)法行為,前者則是平等主體間基于一方違約行為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約定,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強制性規(guī)定,效力應得到尊重和認可。
 
2.建設工程合同中“罰款”實為懲罰性違約金
 
各地方法院在民事糾紛審判實踐中,皆將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罰款”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相關案例 
 
案例一
懷化安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長沙市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湖南省溆懷高速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44號。
湖南省高院認為:“經查,雙方《路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獎罰規(guī)定”中對施工管理有相應約定。
路橋公司基于合同約定對施工方施工中的嚴重不規(guī)范行為的處罰系基于該約定,其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
 
案例二
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與郎溪縣順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皖民四終字第00113號。
安徽省高院認為:“海螺公司作出了《關于中冶實久冶建設有限公司樅陽海螺項目部偷盜鋼材的處理通報》(樅海政(2009)6號文件),決定對十九冶公司樅陽項目部偷盜鋼筋行為處罰88萬元,十九冶公司在業(yè)主方出具的《中冶實久四期價撥清單-合同號ZYJAS4003》上對該筆扣款已簽字確認。
十九冶公司因順通公司私自外運鋼筋的行為承擔的88萬元罰款,應認定為基于其與業(yè)主的總包合同,而承擔的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能否調整  
 
違約金按其性質,區(qū)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根本區(qū)別:補償性違約金,其目的在于補償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于懲罰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即便守約方不存在實際損失,仍然要承擔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責任。
 
關于懲罰性違約金能否調整,如何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曾作出回應:
 
二、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數(shù)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5.現(xiàn)階段由于國內宏觀經濟環(huán)境的變化和影響,民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xiàn)象比較突出。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guī)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shù)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6.在當前企業(yè)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shù)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7.人民法院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xù)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違約金指導意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依據(jù):
 
《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一點思考  
 

《建設工程合同》為典型的商事合同,締約當事人具有預見合同履約風險的締約能力。

 

當事人設定的合同法說的法律拘束力高于任意法,其法價值的考量無不是因為合同約定所彰顯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并自負其責。

 

因而,我們究竟應該完全尊重當事人關于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還是應當積極干涉,其中的法價值衡量,人民法院應慎重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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